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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对税则号列申报不实案件的认定和处理作出规定
2013-07-29 08:25:18 来源:渠双平
进出口商品的归类一直是外贸企业(为了叙述方便,以下所称“企业”均指外贸企业)难以防范的关务风险。一旦被海关认定为商品归类“申报不实”,企业不仅要承担额外的补税以及罚款,而且还会被海关降级。尽管很多大型企业都有严格的内部合规审核程序,但是对进出口商品归类可能导致的风险仍然束手无策。更让企业感到困惑的是,自己已经履行了海关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如实申报”的义务,仍被海关认定为商品归类申报不实。在笔者代理过的海关行政复议案件中,一家内蒙的企业委托上海某归类服务机构确定出口商品的HS编码,但在通关过程中,也被海关认定为商品编码“申报不实”。
商品的归类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极强的工作,不同的企业、不同的政府部门,甚至是不同的海关,都可能因对进出口商品性质的理解和认识不同,而把同一种商品归入不同税则号列。海关对企业申报HS编码错误的处理结果,有时也会大相径庭:有的以“归类差错”,作补税处理;有的以“申报不实”进行行政处罚;有的甚至被认定为走私,涉嫌走私犯罪。
这种归类是否正确“海关说了算”的现象,导致实践中在认定商品编码“申报不实”上,存在不同的海关执法不统一的问题。2012年12月28日,海关总署就HS编码申报不实的认定作出了相关解释,这无疑会规范海关对HS编码申报不实案件的认定以及海关执法的统一。但是,尽管这样,商品归类的关务风险仍是不可预测的,企业只有加强自身的关务管理,才能把关务风险降至最低。
附:海关总署关于申报不实的解释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有效推动执法统一性建设,进一步规范税则号列申报不实案件的认定和处理,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有关进出口货物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规定的理解和适用明确如下:
一、应当认定为税则号列申报不实的情形
当事人向海关申报的进出口货物税则号列与应当申报的税则号列不符,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税则号列申报不实的违规行为,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定性处罚:
(一)商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品目条文中有具体列名的或有关类注、章注和子目注释明确写明的;
(二)商品属《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具体列举的品目商品范围;
(三)商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中所述商品相同的;
(四)商品与海关总署已公布的商品归类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所述商品相同的;
(五)有证据证明海关曾通过预归类决定书等方式,向特定当事人书面告知过该商品完整的正确归类,则该商品视同对特定当事人已明确商品归类事项。
二、不应当认定为税则号列申报不实的情形
当事人向海关申报的进出口货物税则号列与应当申报的税则号列不符,该进出口货物不属于上述应当认定为税则号列申报不实的商品归类事项,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当事人的申报行为不构成税则号列申报不实的违规行为,海关不予行政处罚,予以修改报关单或者补征税款进行纠正:
(一)当事人依据海关预归类决定向海关申报,但海关预归类决定内容存在错误导致申报错误的;
(二)海关对当事人申报的税则号列曾进行过实质性归类审核,进出口货物已通关放行,海关在事后审核认定或者当事人就同样货物再次申报过程中又认为其归类错误的;实质性归类审核包括化验检测商品成份且未对归类认定提出疑义、查验核对归类、补充申报归类事项或修改报关单归类事项等形式;
(三)当事人进出口货物的归类属于海关商品归类疑难问题,经总署归类职能部门审核已提交协调制度商品归类技术委员会研究决定的。
当事人在申请预归类、归类行政裁定、货物通关过程中存在误导海关、隐瞒事实等过错行为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不属于前述条款所列情形的案件,应在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全面、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商品归类事项的具体情况,参照前述条款体现的精神对案件性质作出准确认定。
本决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 201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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